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發布者:bat365官网登录發布時間:2014-03-02浏覽次數:1956

2006年1月1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将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作為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内容。

    每年九月第三周為本省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宣傳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将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開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财政預算,并為語言文字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标準和評估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實施檢查評估。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标準。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公務或者公共活動中,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公、會議、面向公衆講話等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八條  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會議、宣傳及其他公共活動中,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刊(報)、講義、試卷、闆報、闆書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納入培養目标,把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列為學生日常行為準則。

    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畢業生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标準。

    第九條  以漢語文出版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标準。

    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産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标準。

    第十條  下列情形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采訪等;

    (二)電影、電視劇用語(藝術形式和劇情特殊需要除外);

    (三)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

    (四)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

    (五)商業、郵政、電信、文化、公路、鐵路、民航、水運、旅遊、餐飲、娛樂、網絡、銀行、保險、證券、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公衆的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的等級标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二)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應當達到二級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幼兒園教師和擔任對外漢語教學的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語音教師和播音、主持、影視劇表演等專業教師應當達到一級水平;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普通話水平測試時年滿五十周歲的前款(一)、(二)項所列人員,提倡使用普通話,不适用前款規定。

    有關單位對未達到規定普通話等級标準的人員,應當分别情況進行培訓,使其逐步達到規定的等級标準。經普通話水平測試合格的人員,由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等級證明。

    第十二條  提倡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使用普通話。其中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直接面向公衆服務的從事播音、解說、話務、導遊等特定工作的人員應當達到普通話二級水平。

    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對有關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普通話等級标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影視屏幕上的用字;

    (二)面向公衆的名稱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語(牌)、招牌、廣告、電子屏幕、會标、宣傳材料、告示等用字;

    (三)公共服務行業服務項目清單、服務内容說明等用字;

    (四)公文、單位印章、執照、票據、标簽、表格、證書、獎狀、獎牌、門票、病曆、處方、體檢報告等用字;

    (五)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場合的用字;

    (六)在本省行政區域内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用字;

    (七)本省行政區域内的山川湖海等地理名稱标志,行政區劃、居民區、路街巷、企業事業單位、建築物的名稱标志以及車站、機場、碼頭、港口、名勝古迹、紀念地、遊覽地等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制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橫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而下,豎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二)在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以及企業的名稱、招牌,産品的包裝、說明和廣告中使用漢語拼音的,應當正确、規範并與漢字同時使用,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三)廣告牌和面向公衆的指示牌、标志牌、名稱牌、招牌、公告牌等使用中文并同時使用外文的,上為中文,下為外文,豎行排列右為中文,左為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公共場所的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五條  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異體字,名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管理、監督、檢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

    (四)協調各部門各行業的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

    (五)開展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宣傳教育和培訓、測試;

    (六)組織開展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調查研究;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協調和指導下,按照以下規定履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監督管理工作,發現不按照規定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一)教育部門應當對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使用列入對學校進行督導、檢查、評估和考核的内容;

    (二)人事部門應當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名稱、廣告等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廣播電視、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對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對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使用納入出版物編校質量考評和檢查的内容;

    (六)公安部門應當對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發現不按照規定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使用的權利,鼓勵新聞媒體和公民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公共服務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相關人員進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培訓和測試。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單位,縣級以上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監督管理範圍,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特定崗位的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教師、播音員、主持人、演員等,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所在單位應當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